(2010)杭西商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中鹏实业有限公司、顾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中鹏实业有限公司,顾群,湖州国晨液晶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413号原告: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锡明。委托代理人:张淑燕。被告:杭州中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顾群,执行董事。被告:顾群。被告:湖州国晨液晶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顾群,执行董事。原告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中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顾群、湖州国晨液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晨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7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鹏公司、顾群、国晨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9日,被告中鹏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9日至2008年9月19日,由被告国晨某、顾某在该借款合同保证人(丙方)栏中签字确认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9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中鹏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中鹏公司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陆续还款420万元,至2009年4月30日止,尚欠原告80万元,之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余款。被告顾某、国晨某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鹏公司立即偿还本金8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400元(从2009年4月30日起暂计至2009年5月19日,利率按每日万分之1.5标准计算),共计802400元。2.被告顾某、国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本案的借款合同及担保的效力进行了释明,原告表示若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则要求各被告依法承担三分之一的过错责任。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中鹏公司借款事实及顾某、国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义务的事实;2.银行汇票,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原告的证明主张,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7日,中鹏公司(甲方)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乙方)原告、保证人(丙方)顾某、国晨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为11天,自2008年9月9日至2008年9月19日止;2、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以0.25%/天计算,共计13.75万元;3、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甲方应当向乙方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并足额支付利息;4、保证人为顾某、湖州国晨液晶材料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汇票的形式于2008年9月9日向中鹏公司交付5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未依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中鹏公司陆续偿还本金420万元,至2009年4月30日尚欠原告80万元未还。2009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中鹏公司之间存在5000000元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但该企业借贷合同关系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因此,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依法也属无效。但是,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就其过错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顾某、国晨某明知企业间借款有违国家金融法规仍为其提供担保,行为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顾某、国晨某应对中鹏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有证据显示中鹏公司到期未足额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800000元,故中鹏公司应承担返还剩余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30日起算,而本案所涉借款于2008年9月19日到期,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原告按每天0.15‰计算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定的计算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中鹏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400元,合计8024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顾群、湖州国晨液晶材料有限公司对杭州中鹏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3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006元,由杭州中鹏实业有限公司、顾群、湖州国晨液晶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学英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黎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