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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12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坚与吴厚华、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坚,吴厚华,吴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123号原告:朱坚,经商,住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18组。委托代理人:陈国群。被告:吴厚华,江东街道东新屋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5205043915被告:吴萍,江东街道东新屋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朱坚与被告吴厚华、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厚华、吴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坚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厚华因资金紧张,曾于2007年10月20日、2009年3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此后,被告除归还300000元外,余款1500000元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0元的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00000元的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厚华、吴萍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朱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吴厚华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厚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厚华、吴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吴厚华、吴萍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0日,被告吴厚华出具借条向原告朱坚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一分五厘;2009年3月26日,被告吴厚华再次出具借据向原告朱坚借款8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二分。嗣后,被告除归还300000元外,余款1500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厚华至今尚欠原告朱坚借款15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按约定计付利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借款系被告吴厚华、吴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朱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厚华、吴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厚华、吴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坚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0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吴厚华、吴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因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612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