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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与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郑××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459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原告黄××为与被告郑××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起诉称:被告曾参加原告组织的互助会,被告得会后没有按约支付会款。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会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5日前偿还5000元,2008年12月10日前偿还5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债务偿还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郑××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黄××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成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