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盐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939号原告:姚××。被告:刘××。原告姚××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姚××于2009年7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起诉称,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冷镦机等机器设备,共计价值人民币104000元,原告交货后,被告先付54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09年3月2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支付了设备款人民币54000元,但余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人民币50000元,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人民币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即2008年10月10日的购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的事实。在购买设备的当天被告支付了54000元,对余款50000元,被告在后来又支付了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冷镦机等若干机器设备,总价值人民币104000元,货到先付54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09年3月2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货,被告也支付了54000元货款。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货款,但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购买机器后,应按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对尚余的30000元货款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支付原告姚××货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