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谢耀德与童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耀德,童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谢耀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强。被告童顺良。��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洪剑。原告谢耀德为与被告童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前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1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耀德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童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6月10日,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约定按月逐步归还。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没有归还分文。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30000元,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1998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电话录音记录一份,证明葛某已经代被告童顺良向原告归还30000元钱的事实;2.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已经将50000元归还给原告的事实;3.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已经全部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原告前妻林虹调取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在原告谢耀德与林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葛某曾代被告童顺良向林虹归还30000元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通话记���的主体是林虹与葛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30000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证据2,原告对证人童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童某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对被告主张50000元已归还的事实,被告应当出具收条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3、对证据3,原告对证人葛某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单凭证人葛某的话不能形成证据链,且证人葛某与本案案涉借款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多次强调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葛某,故证人葛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可30000元已归还的事实及借钱时谢耀德与林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林虹的证言其余部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在原告与林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向林虹归还30000元,故本院对林虹的电话录音中关于此部分的证言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证言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急用借谢跃德现金捌万元正,拟按月逐步归还。”之后,在原告谢耀德与林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葛某代为被告向林虹归还借款30000元。另查明,林虹与原告谢耀德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8月5日解除婚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对案涉借款8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30000元,被告辩称全部借款已还清,并向本院提供二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证人童某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人葛某与本案案涉借款有利害关系,��告提供的二份证人证言无法直接证明借款确已归还,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借条写明借款拟按月逐步归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明确每月归还金额,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借款,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顺良归还原告谢耀德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050元,由被告童顺良负担900元,原告谢耀德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代理审判员 郑 丹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