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益勇与连拥斌、金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勇,连拥斌,金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163号原告:王益勇,农民,住温岭市新河镇山园村长塘路139号。被告:连拥斌,农民,住温岭市箬横镇浦岙村北片13号。被告:金丽平,农民,住温岭市箬横镇浦岙村北片13号。原告王益勇与被告连拥斌、金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益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拥斌、金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益勇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连拥斌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料,经结算共计欠原告75000元,并由被告告连拥斌于2008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付了25000元,还欠原告50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付还欠的石料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王益勇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连拥斌还欠原告石料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连拥斌、金丽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给被告时已一并送达,两被告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被告连拥斌因建筑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购销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的石料款。2008年12月31日,双方对前期尚欠的石料款经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石料款75000元,并由被告连拥斌出具欠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25000元,还欠原告5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对货款已结算清楚,并在结算后,已支付了部分石料款。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应确认有效。被告连拥斌理应在出具欠条后及时偿付尚欠的石料款,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10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对于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付,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拥斌、金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偿付给原告王益勇石料款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连拥斌、金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子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阮家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