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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奎连与管丽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奎连,管丽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538号原告:王奎连,椒江区洪家街道鸿洲大道14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6208033157。委托代理人:赵森林,台州市金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丽婷,户籍所在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南南官大道362号,现住台州市路桥区新安小区110幢101室,身份证号码:××。原告王奎连为与被告管丽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奎连的委托代理人赵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丽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奎连起诉称:2007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书面约定借款月息为2%,借期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承认在2008年4月2日收取了被告20000元,其中12000元用于支付一年的利息,8000元用于归还本金。现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原告王奎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管丽婷向原告王奎连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的事实。被告管丽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管丽婷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证结果,并给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丽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丽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奎连借款本金42000元,同时支付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由被告管丽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 红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