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18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许根宝与潘明、杭州富荣纺织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根宝,潘明,杭州富荣纺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184号原告许根宝。被告潘明。被告杭州富荣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文琴。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国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忠明。原告许根宝与被告潘明、富荣公司、人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根宝,被告潘明及富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孔国忠,被告人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根宝诉称:2009年4月5日,被告潘明驾驶号牌为浙A×××××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汤公路与三江路交叉口地方,在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号牌为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三名乘客受伤和���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明、富荣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2674.28元;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明及富荣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潘明是被告富荣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富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均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富荣公司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99.18元;误工费,原告方未提供任何的户籍证明,保险公司要求按照44.26元/天计算,误工天数认可63天;护理费没有相关的证据,保险公司按43.45元/天计算;伙食费、施救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以认可;交通费只认可200元;对于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由法院认定;评估费及停车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被告潘明驾驶号牌为浙A×××××小型普通客车由东西向西途经绍兴市汤公路与三江路交叉口地方时,在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号牌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潘明、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坐人许秀英、许琦佳、沈琦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根宝负事故次要责任,许秀英、许琦佳及沈琦雯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5738.82元(非医保范围内费用599.18元)、住院伙食费60元、误工费6603.93元、护理费213.03元、交通费200元、施救停车费630元、车辆修理费16580元、评估费600元,合计30625.7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人寿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起交通事故中,其余的受害人许秀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0079.5元(非医保范围内费用3662.06元)、住院伙食费280元、误工费9515.34元、护理费944.1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1018.98元;受害人许琦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387.9元(非医保范围内费用875.46元)、住院伙食费100元、护理费355.05元、交通费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902.45元;受害人沈琦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01.3元(非医保范围内费用58.3元),合计401.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3份、医疗费发票37份、医疗证明书3份、交通费发票1组、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修理费发票2份、评估费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被告人寿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各方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确定为原告损失的70%。肇事车辆浙A×××××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潘明及富荣公司认可被告人寿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不承担间接损失赔偿,但未举证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确定,交通费过高酌情调整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余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区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许根宝人民币24376.54元;被告杭州富荣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根宝人民币419.42元;该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根宝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杭州富荣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许根宝负担59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