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81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赛尔美服饰有限公司、杭州赛尔美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边宏毅、寿晓景买卖合与边宏毅、寿晓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赛尔美服饰有限公司,边宏毅,寿晓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816号原告:杭州赛尔美服饰有限公司。南阳镇横蓬村。法定代表人:马荣炜。委托代理人:潘伟军、姚利明(特别授权),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宏毅,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同山镇边村。被告:寿晓景,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同山镇唐仁村。原告杭州赛尔美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边宏毅、寿晓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赛尔美服饰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宏毅、寿晓景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赛尔美服饰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夫妻,共同在杭州市香积寺路经营服装。2006年12月7日至2007年3月1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518124.93元,调增费用1385元,广告费6266元,共计欠款525775.93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4000元,扣除押金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01775.93元,后被告又付款20000元,尚欠81775.9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775.93元。被告边宏毅、寿晓景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杭州赛尔美服饰有限公司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香积寺路店(边宏毅)——结账明细1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91775.9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该结账明细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边宏毅、寿晓景向原告杭州赛尔美服饰有限公司买卖服装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宏毅、寿晓景应付给原告杭州赛尔美服饰有限公司服装款人民币81775.9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依法减半收取922元,由被告边宏毅、寿晓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郦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