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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甲、陈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陈甲,陈乙,余××,郑××,胡××,张××,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160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号。法定代表人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余××。被告郑××。被告胡××。被告张××。被告卜××。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诉被告陈甲、陈乙、余××、郑××、胡××、张××、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委托代理人翁××、被告陈甲、陈乙、余××、郑××、胡××、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诉称,被告陈甲于2009年3月5日以畜牧养猪为由向原告县××下属的北界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陈乙、余××、郑××、胡××、张××、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发放了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甲发放贷款100000元,月利率为9.3‰,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1日,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由被告陈乙、余××、郑××、胡××、张××、卜××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9月20日贷款利息到期后,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9月20日已结欠利息2852元),被告陈乙、余××、郑××、胡××、张××、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陈甲辩称,向信用社借款属实,该款的实际用款人是陈丙,我已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但我目前无力还款。被告陈乙辩称,为被告陈甲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余××辩称,为被告陈甲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郑××辩称,为被告陈甲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按合同约定办理就行。被告胡××辩称,为被告陈甲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按合同约定办理就行。被告张××辩称,为被告陈甲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县××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待证2009年3月5日被告陈甲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2、保证借款合同,待证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1日止,月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被告陈乙、余××、郑××、胡××、张××、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待证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元。4、逾期贷款欠息情况证明,待证截止2009年9月20日被告已欠利息2852元。上述证据经被告陈甲、陈乙、余××、郑××、胡××、张××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甲、陈乙、余××、郑××、胡××、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北界信用社与被告陈甲、陈乙、余××、郑××、胡××、张××、卜××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被告陈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对该借款被告陈甲应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陈乙、余××、郑××、胡××、张××、卜××亦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辩称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系陈丙,因被告陈甲与案外人陈丙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其他法律关系,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9年9月20日结欠利息计2852元,从2009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按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的有关规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被告陈乙、余××、郑××、胡××、张××、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被告陈甲、陈乙、余××、郑××、胡××、张××、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俏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