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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与刘××、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刘××,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612号原告:范××。被告:刘××。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王××。原告范××诉被告刘××、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09年10月16日查封了被告刘××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居敬路37幢502室的房产,查封价值为115000元。本案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起诉称:2009年5月12日,严秋波因需向原告和胡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由被告刘××、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严秋波只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付。2009年8月12日,胡某某与原告二人协商一致全部债权归原告一人,胡某某放弃债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所担保的借款100000元和相应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2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止)。被告刘××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中有2个保证人,其愿意承担一半的保证责任;2.原告起诉前没有向某提出过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未作答辩。原告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严秋波向原告和胡某某借款,二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胡某某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全部债权归原告一人,胡某某放弃债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知情。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经本院向胡某某核实,胡某某承认该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也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范××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刘××、王××为严秋波向原告和胡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未明确保证担保的范围,二被告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提供借款后共同债权人胡某某放弃债权,同意全部债权由原告一人享有,原告一人享有了全部债权。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而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范××担保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00000元自2009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共2305元,由原告范××负担15元,被告刘××、王××负担2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晶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益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