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密××与方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方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057号原告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乙。被告方甲。原告密××为与被告方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建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密××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乙,被告方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8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四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其主要内容:“今借到密××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期四个月,如不能按期归还,用卡特320挖机折价计算。借款人:方甲,2008年9月7日”。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我只欠原告60000元,另外原告还欠我工程款,要求抵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8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四个月。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归还借款60000元。至2009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甲向原告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6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双方的自认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被告抗辩的原告欠其工程款要抵销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应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密××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密××负担460元,被告方甲负担6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厉建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少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