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58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仙丽与何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仙丽,何桂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583号原告邱仙丽,经商,住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邱村40号。委托代理人李殿秋。委托代理人朗康。被告何桂华,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范家村1组。身份证号码:××原告邱仙丽诉被告何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勤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仙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殿秋、被告何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仙丽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桂华答辩称,欠款是事实的,但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付款,利息不愿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买卖上紧线的业务往来,2009年4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上紧线款叁万元正(30000.00)”。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于庭审过程中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桂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邱仙丽货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邱仙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何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658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