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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林伟与刘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林伟,刘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886号原告钟林伟,农民,住武义县王宅镇大岭脚村村前路1号。委托代理人张剑群。委托代理人叶益。被告刘慧玲,农民,住武义县壶山街道横塘村。现住武义县熟溪街道环城南路**号。原告钟林伟为与被告刘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林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剑群、叶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林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27日、2009年5月4日,被告刘慧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两次借款于2009年5月7日一次性归还。逾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4日至归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钟林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刘慧玲出具的借条原件2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慧玲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2%计付。2009年5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2%计付,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4日至同月7日。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随时可以归还,原告也随时可以要求偿还。对约定借款期限的应当依约归还。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与约定不符,无法律依据,应按约定利率计息。被告刘慧玲经本院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林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09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0.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钟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刘慧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超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