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卢仙华与郭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仙华,郭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205号原告:卢仙华,市新河镇锦山西路399号。委托代理人:莫信源,温岭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益平,市新河镇中闸村9队。原告卢仙华为与被告郭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仙华的委托代理人莫信源及被告郭益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仙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1月10日,经结算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900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条为据。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推诿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89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按1%计息。被告郭益平答辩称:原告卢仙华原来与其合伙做冲件的。48900元并非都是借款,其中有25000元是原告向原告娘舅借款而代被告投入合伙的投资款,被告并无实际经手该笔款项;10000元是合伙冲床的折抵款;其余的钱确实是以前的借款。而且合伙时帐和钱都是原告卢仙华管的,因为原告丢失了相关发票导致被告无法收回合伙期间的外债。原告卢仙华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经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8900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条的事实。被告郭益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借条中的48900元中存在合伙债务,而且原告将被告叫到家里,强迫让其签字、按指印,而当本院进一步询问时,被告根本无法说明存在诈骗、胁迫等致使其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应当完全知晓在借条上签字、按印的法律后果,其抗辩主张明显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郭益平因需向原告卢仙华借款。2009年1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8900元,并由被告亲笔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经催讨,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作为自然人并未对借款利息做出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本金48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益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卢仙华借款48900元。二、驳回原告卢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郭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江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