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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唐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光辉、张光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光辉,张光明,李永春,郑东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乐唐商初字第182号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延文,该信用社职工。被告张光辉。被告张光明。被告李永春。被告郑东霞。本院在审理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光逃、张光明、李永春、郑东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田守会人民陪审员  马常利人民陪审员  刘纲友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