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246号原告:金××。被告:谢××。原告金××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沈爱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连华、人民陪审员王拥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被告从事建筑业务。因经营之需,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09年5月19日借款650000元,2009年7月19日借款80000元,2009年7月31日借款100000元,2009年8月20日借款67000元,共计借款897000元。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几天后即可归还,原告看在双方是同镇且熟悉的情份上同意借款,但被告借款后却未按承诺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多次食言,所借之款至今未还。原告无奈只得诉讼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9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四份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897000元。被告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从事建筑业务,因经营之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其中2009年5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和300000元,2009年7月19日借款80000元,2009年7月31日借款100000元,2009年8月20日借款6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计89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几天后被告即归还但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可以随时归还借款,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现被告没有已还款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借款人民币89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爱平审 判 员 夏连华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