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顾华标与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华标,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顾华标。委托代理人:章悦。被告: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杰。委托代理人:易勇。委托代理人:戴碧鸿。原告顾华标诉被告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证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思源、朱天禄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顾华标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悦,被告方正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勇、戴碧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7个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华标起诉称:原告于1987年8月毕业分配到杭州西子毛巾厂从事财务会计工作。1992年8月经组织调入浙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8月经批准更名为被告方正证券公司)从事财务会计工作。2000年5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0年5月22日至2003年5月22日,工作岗位为财务管理(会计)。200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2003年6月23日、7月23日原告二次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被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浙劳仲案字(2003)第131号裁决书裁定被告应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裁决书执行过程中,被告向法院先后提交两份劳动合同,更改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和劳动报酬,致使浙劳仲案字(2003)第131号裁决书无法执行。另外,原告申请按照《退岗休养员工管理办法》办理退岗休养手续,被告亦不予办理。被告从2003年8月至2004年5月每月发放生活费44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截止2003年10月。被告拖欠原告2000年1月至2003年的加班工资11857.23元和2002年度的风险金3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并加付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从2003年5月23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11月至2008年10月的社会保险;3、请求被告支付2000年1月至2003年的加班工资11857.23元;4、请求被告支付2002年的风险金3120元;5、请求被告赔偿2003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损失144779元;6、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的双倍工资57300元;7、请求被告支付以上工资拖欠部分的25%的额外赔偿费用54264.06;8、请求被告与原告办理内退手续;9、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如下诉讼请求:10、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1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5658.35元;11、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应得工资收入损失25%的赔偿费用6414.59元;12、请求被告依法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13、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补签岗位为财务管理、履行地为杭州、月薪不低于2865元且不影响按被告正常工资调整机制提高的工资额、并依据浙劳仲案字(2003)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依法确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若被告继续采用抵制、刁难等手段实行打击报复,致使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则:1、请求被告支付有调休单的加班工资1095.34元;2、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应得工资收入损失25%的赔偿费用273.84元;3、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60元;4、请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6864元;5、自2009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后续事项,包括:(1)客观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客观做好个人工作鉴定,其中不得缺少原告较长时间在被告从事财务主管工作、担任科长职务的内容;(3)办理个人档案的转移手续,并不得记载影响申请人继续就业的内容、或缺少将来退休手续办理而影响政策享受等的档案资料;(4)办理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及其他社会保险费交存等凭据的给付及转移工作。庭审中,原告又将其第13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补签岗位为财务管理、履行地为杭州、月薪不低于2865元且不影响按被告正常工资调整机制提高的工资额、并依据浙劳仲案字(2003)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依法确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方正证券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起诉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3、2003年8月起,双方的劳动合同处于中止状态,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一直没有上班;4、2000年5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原告的工作岗位没有具体约定,2003年7月原告已经自行选择去保俶路营业部,原告的工作岗位已协商变更为投资顾问岗位;5、现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原因,是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造成的;6、原公司有关规定现已不能适用,且原告不符合内退规定,故不能办理内退;7、因在法院执行期间,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3月13日后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顾华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执,证明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2、干部调动介绍信,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和工作年限;3、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浙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4、浙江省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工作岗位、工作年限、工资标准,原告于2003年4月18日之前一直在财务部工作;原告工资标准是2865元;5、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工资打印单,证明工资标准、劳动关系;6、工资发放表,证明劳动关系、工资标准,应发工资的标准;7、劳动合同(一)、劳动合同(二)、劳动合同书、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函、要求订立劳动合同和发放工资的信函,证明被告在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过程中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和工作地点的事实;劳动合同(一)中原告把岗位、工作地点和工资待遇明确后提交给执行局,但被告一直没有签,劳动合同(二)中岗位约定不明确,原告无法签订;信函可以证明被告拒绝安排原告原工作岗位的事实,原告一直在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拒绝签订;8、调休单,证明加班工作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9、退养报告和退养办法,证明原告要求办理内退,符合内退规定;10、关于潘丽华等同志职务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原告于2002年被调回财务部工作的事实;11、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证明,证明该解除行为是违法行为,要求撤销。被告方正证券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关于顾华标劳动仲裁案执行意见的复函,证明被告愿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关于顾华标劳动仲裁案执行意见的复函,证明合同文本是按照原告要求和法院的要求拟定的;3、关于顾华标劳动仲裁案执行意见的复函(二),证明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合同;4、执行局的谈话笔录(2005年12月19日,2006年12月6日),证明被告愿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文本是按照原告要求和法院的要求拟定的,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合同;5、浙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退岗休养员工管理办法,证明原告不符合内退条件,内退需被告审批同意;6、缴费汇总表,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7、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08年11月26日。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顾华标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正证券公司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裁决书中认定原告最后工作的岗位是保俶路营业部的营销岗位;对于证据6无法确定;对于证据7中劳动合同(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劳动合同(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书无原件,对于真实性有异议;对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函无异议;对2004年5月18日、2004年5月24日、2004年8月12日、2004年10月22日、2005年12月16日、2007年8月20日、2008年8月19日的函无异议,对2004年5月26日、2004年10月23日、2004年12月6日、2006年12月9日的函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调休单只能证明加班可以调休,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休假;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不符合退养条件;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是2002年的任命,不能证明原告最后的工作岗位是财务岗位;对于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系依法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劳动争议纠纷先后经过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及裁决结果,证据5可以证明工资发放情况,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并非证据原件,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中的劳动合同(二)、劳动合同书无原件,2004年5月26日、2004年10月23日、2004年12月6日、2006年12月9日的函件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了上述函件,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对证据7中的其他合同、函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条件的协商过程、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等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10具有真实性,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的情况综合认定;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被告方正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顾华标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复函与本案无关,被告变更了原告的原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和工作地点都没有约定明确,原告最后工作岗位是财务管理;对于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缴纳的,2003年6月被告已经停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证据1、2、3、4、5、6均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原、被告对原告工作条件的协商过程,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原告申请仲裁等事实,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顾华标于1992年8月自杭州西子毛巾厂调入浙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03年8月更名为被告方正证券公司。2000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0年5月22日至2003年5月22日,该合同对原告的工作内容未作具体约定,工资标准为起始工资1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事财务工作,2003年7月起原告在被告的保俶路营业部从事营销工作。原告2003年4、5、6、7月的实发工资均为1976.34元。2003年10月,被告以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为由通知原告自2003年11月起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11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停发工资,原告在此后亦未再去被告处上班。原告遂诉至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其仲裁请求为:“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若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由被诉人支付2003年8-10月三个月工资差额4609.02元、加班工资14272.56元、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通知金40135.29元、赔偿金31068.44元、2002年和2003年未休年休假2655.36元及返还风险金3120元,共计95860.67元”。2004年4月26日,该委出具浙劳仲案字(2003)第131号裁决书予以裁决:原、被告双方应当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2004年5月11日,被告人力资源部向原告发函,要求其在2004年5月20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有关手续,并决定安排其到郑州营业部(筹)工作,考勤时间自2004年5月20日起。此后,双方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岗位和履行地的约定进行协商无果。2005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双方对将要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事项无异议,但原告要求劳动合同中对岗位为财务岗位等事项进行具体约定,为此原告拒绝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内容除在合同期限修改为无固定期限外,其他内容与原、被告签订于2000年5月22日的劳动合同一致)上签字,致使劳动合同最终未能签订。2005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再次要求上班和恢复报销医药费等有关待遇的报告”,在其报告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发放2004年5月后的工资及其前至2003年8月的工资差额等要求。2007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寄交了其写于2007年8月20日的“关于再次重申要求上班、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和恢复有关待遇的报告”,在其报告中原告向被告再次提出了发放2004年5月后的工资及其前至2003年8月的工资差额的要求,同时催讨2000年至2002年间欠发的加班工资。此外,原告还于2004年5月18日、2004年5月24日、2004年8月12日、2004年10月22日、2008年8月19日多次向被告去函提出安排合理的工作岗位等要求。另查明,原告于2003年11月起至2004年12月以个人名义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05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06年12月,此后停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07年1月起再次以个人名义接续缴纳至今。2003年8月至2004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生活费4400元。另又查明,原告顾华标于2008年11月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2004年6月至2008年10月的工资180495元(含2008年的双倍工资57300元);2、2003年8月至2004年5月的工资差额21584.02元;3、2000年至2003年的加班工资11857.23元;4、返还2002年的风险金3120元;5、上述四项的经济补偿金和加付赔偿金185635.74元;6、补缴2003年11月至2008年10月的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金和住房公积金;7、补发2003年1月至2008年10月的奖金30000元,申请人垫付的2003年11月至2008年10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14023.60元,垫付的2005年2008年医药费1654.73元,2004年2005年幼儿保育费1200元,2003年至2008年的独生子女补助费600元及其他福利待遇14865元;8、被申请人补缴1999年1月至2008年10月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费;9、准许自2007年9月1日起按照不低于原劳动合同确定的月薪2865元标准的80%办理内退并支付至2008年10月底的内退工资32088元”。2008年12月235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仲案字(2008)第6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顾华标补缴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结;二、被申请人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顾华标补发2008年5月份至2008年12月份的工资15360元(按最低工资标准960元×8个月×2倍计算),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请。”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纠纷,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分析如下: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2003年11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社会保险已经由原、被告各自分段接续缴纳,原告要求被告再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的双倍工资。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双方应当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裁决并未明确应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被告遂于2005年即按本院执行局的要求提供了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与其续签,该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双方原有劳动合同相比未进行重大变更,由于双方因具体待遇协商不成,从而导致劳动合同未能续签。由于原告因劳动条件存在争议即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就此认为被告系违法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此外原告在此期间也并未为被告实际提供劳动,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以来的双倍工资。关于工资损失问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003年8月至2009年3月13日的工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7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寄交了其写于2007年8月20日的“关于再次重申要求上班、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和恢复有关待遇的报告”,在其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发放2004年5月后的工资及其前至2003年8月的工资差额等要求,因此2007年8月31日原告应当明知其权利受到损害,此日为原、被告双方工资争议的发生之日,原告应当自此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其没有及时主张权利,其相关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主张的2007年8月31日之前的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发2007年8月31日之后工资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和不间断性,因此原告对2007年8月31日之后拖欠的工资均有权请求补发。但由于在2007年9月至2009年3月13日之间,原、被告就劳动条件协商未果,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不能认定原告应当延续享受原有的工资待遇,同时原、被告仍然保持了劳动关系,在此双方劳动关系持续期间,被告至少应当支付原告的每月生活费,具体可按企业职工基本生活费(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院按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00%)的标准予以计算。因此,2007年9月至2009年3月13日的生活费计算为16362.58元(850元×12个月+960元×6个月+13天/31天×960元)。此外,原告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资拖欠部分25%的额外赔偿费用,由于此前双方就是否应该支付工资尚存争议,被告并不存在故意不支付工资的情节,故此额外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风险金的问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0年1月至2003年的加班工资11857.23元、2002年的风险金3120元,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亦未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其申诉请求也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的此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原告实行内退待遇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修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因此办理内退手续必须具备3个条件: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经企业领导批准。此外,原告举证的内退政策文件亦规定需要被告单位的总裁批准,在本案中由于原告不完全具备上述条件,故其要求办理内退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1、13均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华标支付2007年9月至2009年3月13日的生活费16362.58元;二、驳回原告顾华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李亚军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佳佳附页(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