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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即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即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字(2009)第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4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B×××××号两轮摩托车载李某沿莱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口处,因观察不周,与沿温泉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李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李某甲右股骨干骨折,致两车损坏。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案被害人亲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均要求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证人张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要求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田深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聂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