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崔某某、崔某甲、崔某乙与崔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崔某甲,崔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崔某某,男,1939年12月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乐亭县。原告:崔某甲,男,1946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秋,乐亭县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毛庄镇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追加原告:崔某乙,女,73岁,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崔某丙,男,1941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某丁,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崔某某、崔某甲、追加原告崔某乙与被告崔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曾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做出(2007)乐民初字第194号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9日以(2008)唐民一终字942号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崔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秋、史锦海,被告崔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崔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崔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崔某某居长,被告居次,原告崔某甲居三。原、被告父亲在1988年前去世,母亲邵某某有两间正房,此外母亲和被告共有两间正房。1988年春农村宅基地确权时,原、被告母亲的两间正房所使用的宅基地以053038号证书进行了确权登记;另母亲和被告共有的两间正房,以被告为户主宅基地证号为0503**号进行了确权登记。母亲邵某某在1988年8月去世,二原告对母亲的生养死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母亲去世后,其两处遗产一直由被告经管,兄弟三人未对母亲的遗产进行分割。近年来,因兄弟间或各自的亲属之间出现关系不睦,加之县城城中村进行房改,原、被告三人对母亲的遗产分割进行过协商,但由于被告固执己见,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三人协商不妥,为使自己的合法继承权受到法律保护,故二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和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向法院提起继承遗产民事纠纷诉讼,请法院判决二原告各继承被继承人邵某某的一间正房遗产。被告崔某丙辩称:一、二原告诉称的房产并非遗产。原、被告于1978年3月父母在世时,由父亲主持,母亲和两位同胞姐姐在场己经分了家,当时父亲名下共有两间正房五间厢房,地震时全部倒塌,两间正房分给了被告,五间厢房分给了二原告。分家当年,被告在原宅基地上翻盖了两间正房,后因人口多,实在不够住,1981年又在老宅基地上新盖了两小间正房。原告崔某甲因嫌老宅基地太窄,另外申请批了三间新宅基地,将分给二原告的五间厢房料全部拆走,新建了三间正房。1988年确权时,被告因有二男三女五个孩子,为了以后好申请宅基地,也为了孝顺母亲,将当年分家后自己翻盖的两间正房写在了母亲邵某某名下,将1981年加盖的两小间正房,确权在自己名下,而原告崔某甲将分给二原告的五间厢房料重新建成的三间正房确权在他个人名下。故二原告诉争的房产并非遗产,完全是被告个人的财产,相反,原告崔某甲名下的三间房产中确有当年分给崔某某名下的遗产。二、二原告的起诉尚缺三位当事人,原、被告还有三位姐姐,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二原告的起诉,尚缺三位当事人。三、本案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的前正房两间是1978年重新翻建的,后正房两小间是1981年新建。父亲崔某戊是1980年1月2日去世的,母亲邵某某是1988年8月1日去世的。父亲去世当天,母亲即开始由哥三轮流赡养,正如二原告所述,两套房屋自建成至今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管理,即使确属遗产,二原告的诉请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相信法院会依照事实和法律驳回二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三人,其父亲崔某戊、母亲邵某某分别于1980年1月、1988年8月去世,原被告另有同胞姐姐三人,名为崔某己、崔某更、崔某乙,其中崔某己、崔某更已去世。在追加原告崔某乙的调查笔录中,崔某乙表示:关于分家未分家问题我说不清了,父母如有遗产,我不再争要,我不再参加诉讼,请法院按法律规定办理。在崔某己、崔某更子女们的调查笔录中,他们均表示不参加诉讼,如有遗产也不争要。故崔某己、崔某更的子女不做为本案当事人。二原告根据其主张所举证据:首先主张未分家,没有分家单。提交了邵某某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及邵某某的乐亭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崔某丙户头邵某某作为家庭共有人口宅基地登记表。关于诉讼时效的证据:原告方提交了(2007)乐民初字第936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是原告崔某甲妻子赵某某与被告崔某丙姑爷杨某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造成人身伤害并诉至法院的解决经过。被告主张已分家且房子是自己所盖。被告提交了崔某丙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父母购买老房的房契。被告崔某丙主张邵某某宅基地户头的房屋系1978年自己所盖,并有当初给其帮忙盖房的工人出庭作证,证明盖房是崔某丙所盖,当天招待他们也是崔某丙招待的。另外提交乐亭镇蔡各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兹证明我村邵某某居住的座落在庄西头前正房两间是崔某丙一九七八年建的,后正房两间是崔某丙一九八一年建的,一九八八年确权时按县文件精神是哪盖的哪住的就确给谁,特此证明。另外被告主张为何确在母亲邵某某名下,举证人陈景新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确权情况,理由之一是为孝敬母亲,二是自己子女多(五个子女),为以后批宅基地方便。关于分家未分家问题,原、被告均找证人来法院作笔录,证人是原、被告姐姐家的子女们,双方互相找证人来法庭作笔录,有的证人甚至来几次(如第一次为被告来说分家,第二次来为原告说未分家等),证人自己的证言来回变化。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继承发生纷争,双方就是否分家问题意见不一致,双方所举证人证言证明分家问题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没有书面分家单的情况下,对原、被告父母所遗留的房产未予以处分。宅基地使用证为邵某某的两间正房被告虽然主张系自己翻建,但自愿确权在母亲邵某某名下,应认定是老人的遗产。因邵某某夫妇另两名已去世女儿的子女们均表示不争要遗产、亦不参加诉讼,追加原告崔某乙也表示不争要遗产、亦不参加诉讼,故遗产应由原告崔某某、崔某甲、被告崔某丙依法继承,每人继承宅基地使用证为邵某某的两间正房的三分之一。对宅基地使用证为崔某丙的两间正房应认定是崔某丙的个人财产。本案在起诉前因邵某某的遗产继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做处分,故被告主张原告之诉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二)、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再次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某某、崔某甲、被告崔某丙每人继承宅基使用证为邵某某的两间正房的三分之一。二、驳回二原告要求分割宅基地使用证为崔某丙的两间正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崔某甲、被告崔某丙分别担负100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春增审 判 员 刘 灼代理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