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637号原告高××。被告陈××。原告高××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森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陈××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8月5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1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被告陈××因厂里业务急需,于2007年7月12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出有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5月12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方生意不景气,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高××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陈××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自2008年5月13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系原件),主要证明被告陈××于2007年7月12日向原告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5月12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载的借款人“陈××”系其本人亲笔签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另外,原告高××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陈××在借款的时候与原告高××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并且高××支付借款本金给陈××时,预先扣除了30000元的利息,故只其支付了本金70000元给陈××。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于2007年7月12日欲向原告高××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从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5月12日止,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三分,原告高××在支付借款本金给陈××时,预先扣除了该笔借款的利息共计30000元,只支付给陈××70000元。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陈××并未归还,由此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陈××出具给原告高××的借条足可证实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高××自认其预先扣除了利息30000元,只支付给被告陈××本金7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本院确定借款本金为70000元,并推定高××与陈××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被告陈××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之责,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高××起诉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70000元,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要求被告陈××对该笔借款支付自2008年5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结合原告高××的自认及借条上的记载,鉴于双方曾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5.2%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高××负担750元,被告陈××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军民审 判 员 龚苗忠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