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麻松岳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松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松岳。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松岳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松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8日10时多,被告人麻松岳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乙在永嘉县碧莲镇黄岗村敬老院中发生纠纷并互殴,过程中麻松岳用手掐住潘某乙脖子,至潘不动后松手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乙系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麻松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松岳辩称,自己仅用手掐住潘某乙脖子并打其巴掌,但没有拳击被害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麻松岳与被害人潘连某在永嘉县碧莲镇黄岗村碧莲中心敬老院中生活,平时关系不和。2009年8月8日10时多,麻松岳因琐事与潘某乙在黄岗村敬老院中争吵互殴,过程中麻松岳拳击潘某乙头部及身体各处致潘倒地,后用手猛掐潘某乙脖子,至潘不动后才松手离开。潘某乙系被掐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以上事实,有下列已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麻松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09年8月8日10时多,养老院吃过中饭后,自己在一楼责问潘某乙吃中饭的时候为何不守规矩单独去夹菜,两人吵了起来。潘某乙先用拳头打了自己左侧腹部一下,自己没还手,只用左手抓住他的右手往门口走,说去上塘民政局说清楚,潘某乙又用拳头打了自己左侧腹部一下,自己就用拳头打他的头及身上,潘某乙被自己打倒在门旁草地上,自己又用左手(自己是左撇子)掐住潘某乙的脖子,不知掐了多长时间,见潘某乙不动了,就松手再打了他一个巴掌后回三楼自己的房间了。当时自己十分气愤,只想把潘某乙打死。辨认现场笔录,证实经麻松岳实地辨认,确定永嘉县碧莲镇黄岗村敬老院一楼门头即他与潘某乙发生争吵的地方,敬老院大门右侧即他将潘某乙打倒的地方。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8日中午12时许,听村民反映说潘某乙在敬老院里被麻松岳打死了,自己即前往敬老院,见潘某乙倒在墙边已经死了,自己到麻松岳房间,问麻松岳为什么打潘某乙,麻松岳说:“潘某乙要去县里告我”,自己说:“潘某乙被你打死了,你怎么办?”麻松岳说:“你尽管去把派出所的人叫来把我抓去好了。”平时麻松岳和潘某乙有发生争吵的。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住在永嘉县碧莲镇黄岗村敬老院。2009年8月8日敬老院里刚吃过午饭,“莲定”和“松鹤”就争吵,两人都骂了起来,后“莲定”端着一个碗从楼上下来,就和“松鹤”就扭打在一起,后“松鹤”讲到镇政府去,“莲定”讲去就去,两个人就一起从敬老院大门出去了。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8日中午敬老院里到了开饭的时间,有些人都已经打饭吃了,莲定也打好饭菜到二楼房间。没过多久,自己就听到松鹤在外边骂,骂别人狗生儿,骂了一会儿,潘某乙回嘴,这样他们俩就对骂起来,后来打架自己没有看到。他俩以前曾打过架。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8日中午听说敬老院里的“连定”被松岳打死,自己即到敬老院,见“连定”躺在大门右侧的草地上已经死了,脸上青一块紫一块。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8日中午11时许,自己听说敬老院里老人打架了即到敬老院,进去看到松岳面朝敬老院楼房双脚跪在大门旁的草地上,“连亭”的脚蹬着大门旁的砖墙上,头斜朝敬老院的楼房,躺在那里是一动不动的,而松岳用左手把“连亭”的双手按在“连亭”的身上,用右手在“连亭”的脸上打巴掌。自己叫“松岳”不要打,“松岳”讲:“我要把“连亭”打死,我也愿去枪决”,自己见叫不动“松岳”,就用拳在“松岳”的背上捶了几下,“松岳”不理自己,当时“连亭”已经不会说话了,自己就回家了。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8日10时多,敬老院里大多数人已吃过饭了,自己见麻松岳在敬老院院子内对着楼上骂连锭,连锭在二楼回嘴,随后自己就出去了。麻松岳和连锭关系不怎么好,连锭讲松岳年龄小,没资格待在敬老院,说要去民政部门告他,麻松岳就对连锭有意见,另外松岳认为以前他父亲砍柴被罚是被连锭的兄弟举报的。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死者潘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头皮下大血肿;左侧第4-8肋骨骨折,右侧第4-6肋骨骨折,系钝性暴力损伤致成。颈前表皮擦伤,颈部各肌层均出血,舌骨骨折、甲状软骨骨折,球睑结膜出血,心血呈暗红色流动性,符合机械性窒息损伤特点。综上,死者潘某乙系掐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永嘉县碧莲镇黄岗村碧莲中心敬老院内,尸体位于院子大门门后角落,尸体北边有一5米×5米的草地被踩过。5、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麻松岳和被害人潘某乙的身份情况,以及侦查人员于案发当日在碧莲中心敬老院302室抓获被告人麻松岳的事实。关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经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实死者潘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头皮下大血肿,以及身体左右侧均骨折,系钝性暴力损伤致成。麻松岳本人在侦查阶段对自己拳击被害人头部和身体也供认在案,故麻松岳称自己没有拳击被害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松岳因琐事纠纷,竟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作案手段一般,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松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亮审 判 员 吴 海代理审判员 董忠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方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