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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09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限公司义乌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与被告陈永清与陈永清、丁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与被告陈永清,陈永清,丁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0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68号。法定代表人王井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烈,男,公司经理,住义乌市稠州北路468号。委托代理人黄毅俊,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清,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一区34幢1单元301室。被告丁燕,女,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一区34幢1单元301室。原告���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与被告陈永清、丁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烈、黄毅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清、丁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诉称,2005年12月5日,被告陈永清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有效期为2005年12月5日至2008年12月5日。2007年11月23日,被告陈永清单笔支用借款30万元,借款归还期限为2008年11月23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计收,逾期贷款利率为支用时约定的利率加收50%;甲方连续两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方有权向其主张权利等条款,并提供被告陈永清、丁燕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一区34幢1单元301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0011300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1-1-5903)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被告丁燕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签名。嗣后,原告如约将款项转入被告陈永清的存款帐户中。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全部归还借款,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44296.2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4296.23元(算至2009年8月21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9400元;原告对两被告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一区34幢1单元301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永清、丁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5日,被告陈永清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有效期为2005年12月5日至2008年12月5日。2007年11月23日,被告陈永清单笔支用借款30万元,借款归还期限为2008年11月23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计收,逾期贷款利率为支用时约定的利率加收50%;被告陈永清连续两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方有权向其主张权利等条款。被告陈永清、丁燕用自已所有的坐落于义���市江东街道江南一区34幢1单元301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0011300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15903)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主合同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有权行使担保物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丁燕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签名。嗣后,原告如约将款项转入被告陈永清的存款帐户中。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全部归还借款,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44296.2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因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9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消费额度贷款支付付凭证、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欠款清单、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承���书、他项权证、结婚证、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永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永清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丁燕作为共同还款人,也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两被告拖欠不还,原告对两被告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一区34幢1单元301室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约定,两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所花去的诉讼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清、丁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4296.23元(算至2009年8月21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陈永清、丁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因本案诉讼所花去的律师代理费94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对被告陈永清、丁燕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一区34幢1单元301室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