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金斌与牟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斌,牟灵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543号原告:丁金斌,身份证号码331003198210074159,住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金余村。委托代理人:朱支地,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灵敏,身份证号码331003198104024131,住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凤凰路**号。原告丁金斌与被告牟灵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金斌的委托代理人朱支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灵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丁金斌诉称,被告牟灵敏在20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09年10月3日归还,被告牟灵敏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被告自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牟灵敏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牟灵敏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牟灵敏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牟灵敏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丁金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牟灵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牟灵敏逾期不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其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灵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金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元,依法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牟灵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任 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