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船××有限公司与刘甲、江甲等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船××有限公司,刘甲,江甲,庄××,王××,江乙,郭甲,季××,陈甲,刘乙,张甲,陈乙,郭乙,郭丙,江甲、庄××、王××、江素连、郭甲、季××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91号原告(反诉被告):温岭市××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门镇铜门村。法定代表人:潘××。委托代理人:程××。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刘甲。被告(反诉原告):江甲。被告(反诉原告):庄××。被告(反诉原告):王××。被告(反诉原告):江乙。被告(反诉原告):郭甲。被告(反诉原告):季××。被告(反诉原告):陈甲。被告(反诉原告):刘乙。被告(反诉原告):张甲。被告(反诉原告):陈乙。被告(反诉原告):郭乙。被告(反诉原告):郭丙。被告江甲、庄××、王××、江素连、郭甲、季××、陈甲、刘乙、张甲、陈乙、郭乙、郭丙的诉讼代表人:江甲。被告江甲、庄××、王××、江素连、郭甲、季××、陈甲、刘乙、张甲、陈乙、郭乙、郭丙的委托代理人:蔡××。原告温岭市××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某某”)为与被告刘甲、江甲、庄××、王××、江素连、郭甲、季××、陈甲、刘乙、张甲、陈乙、郭乙、郭丙船舶修理合同违约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江甲、庄××、王××、江素连、郭甲、季××、陈甲、刘乙、张甲、陈乙、郭乙、郭丙(以下简称“江甲等12人”)于2009年7月17日对原告龙门某某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应龙门某某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甬海法台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诉前扣押了“丰某101”轮(以下简称“101轮”);原告起诉后已转为诉讼中海事请求保全。因温岭市远洋渔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系101轮的登记股东,经本院通知,渔业公司声明其对101轮并无实际投资,仅是挂靠单位,明确放弃所有实体权利,要求不参加本案诉讼,对此本案各当事人亦予同意,故本院不追加渔业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8月14日、1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江甲及江甲等12人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门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6日,被告江甲等12人将其所属的101轮出卖给被告刘甲并已实际交付船舶,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3月16日,龙门某某与刘甲签订船舶修理合同,双方约定由龙门某某对101轮等三艘船舶进行修理,刘甲必须在支付修理费后才可将船出坞,否则龙门某某对船舶享有留置权,并按日6%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龙门某某依约履行,2009年4月25日与刘甲结算了修理费,因刘甲一直拖欠修理费未付。龙门某某于4月29日向各被告催讨修理费,明确告知如不支付将收取1万元/天的占坞费,5月24日又再次书面函告,但各被告均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刘甲支付101轮修理费167632.33元、船坞费340000元(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共34天)及诉前财产保全费2950元,合计510582.33元;被告江甲等12人作为船舶登记所有人对上述款项的偿付负连带责任。被告刘甲答辩称:刘甲购买101轮系基于其与渔业公司的合作改制的前提下签订的,因该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刘甲无法贷款而无法全部支付购船款,因此本案应追加渔业公司为共同被告并由该公司承担所有违约责任。被告江甲等12人答辩称:1、因刘甲未按约定支付购船价款,江甲等12人已书面通知刘甲解除了双方的船舶买卖协议,故101轮的所有权始终属于江甲等12人未发生变动。2、本案船舶修理合同的当事人是101轮而非刘甲个人。经2009年4月25日龙门某某与101轮船长及刘甲结算,刘甲签字确认101轮等3艘船应付修理费501000元,扣除已付定金1万元,101轮的修理费应为163000元,江甲等12人已于4月27日将163000元汇入龙门某某账户。因此,101轮的修理费已全部付清,江甲等12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且龙门某某主张按日6%计算违约金也过高,请求驳回龙门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江甲等12人反诉称:101轮船舶修理费某某付清后,龙门某某应当及时向船东江甲等12人归还船舶,但龙门某某强行非法留置其所属的101轮,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该损失按101轮船价486万元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财产保全解除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计算,请求法院判令龙门某某赔偿反诉原告暂计至2009年7月17日的经济损失184680元。反诉被告龙门某某就反诉答辩称:1、江甲等12人未与龙门某某签订过船舶修理合同,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故不能成为反诉原告的主体。2、江甲等12人在给刘甲的函件中主张追究刘甲的违约责任,说明其承认与刘甲所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合同并未解除,本案中即使反诉原告有损失,也应由刘甲承担。请求驳回江甲等12人的反诉请求。原告龙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101轮所有权证书,证明该轮原登记为江甲等12人所有。2、龙门某某与刘甲签订的“丰某101、102、105”三条船的船舶修理合同,证明龙门某某系与刘甲之间发生船舶修理合同关系,与江甲等12人无关。3、刘甲于2009年4月25日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证明刘甲拖欠三条船的修理费某数额为501000元。4、龙门某某于2009年5月24日致刘甲的函及将该函邮寄给刘甲及江甲的挂号凭证,证明龙门某某就停坞损失与刘甲进行交涉,双方曾协商一致停坞费每条船每天1万元。5、龙门某某就“长兴鸿11”、“振宇52”、“兴龙舟305”三艘船舶签订的船舶修理合同及相应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各三份,证明因刘甲未付款放船,船舶占在坞内,致使龙门某某原定修理其他船舶的合同只能解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上述每天1万元的停坞费是合理的。经当庭质证,对龙门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江甲等12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说明龙门某某明知101轮系江甲等12人所有。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的“乙方”处写的是101轮,说明订约一方是101轮船东,而不是刘甲;该合同约定按每日6%计算的违约金某某偏高。对证据3无异议,并认可三条船的修理费为501000元;因刘甲已支付三条船的定金共1万元,故101轮的修理费应按(501000-10000)÷3计算。证据4中的函是龙门某某发给刘甲的,停坞费每条船每天1万元是龙门某某的单某主张,不清楚刘甲有没有收到过该函,江甲等12人并没有收到过。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修船合同约定的定金超过了合同价款的20%,内容不合法,龙门某某也未提供双倍返还定金的相应付款凭证。其中台州市长兴海运有限公司与龙门某某的解除合同协议是在2006年签订的,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认定。被告刘甲在提交答辩状时提供渔业公司与刘甲签订的公司合作改制协议一份,以证明系渔业公司违约导致刘甲无法支付购船款。龙门某某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江甲等12人表示不清楚。被告江甲等12人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存款凭条,证明其于2009年4月27日将101轮的163000元修船款汇入龙门某某财务人员江丙的账户,已经履行完毕支付修理费的义务,龙门某某无权再留置船舶。二、江甲等12人与刘甲签订的渔船买卖协议、补充协议,以及于2009年5月18日致刘甲的函及邮寄凭证,证明江甲等12人原将101轮卖给刘甲,但因刘甲未按约定支付船款,其已于2009年5月18日致函刘甲解除了渔船买卖合同,故101轮仍属江甲等12人所有。三、101轮船上物品清单一份,上面有大连买船方的代表签字确认,证明船上配件、物品等至少60万元以上,加上约定的船舶售价406万元、已付修理费163000元、自付的修理费20万元,101轮的船舶价值至少486万元,故其反诉请求按此价格计算。对江甲等12人提供的证据,龙门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一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款人江丙虽是龙门某某的财务人员,但龙门某某并没有收到该款,也没有开具发票,而且该修理费与停坞费并非足额,龙门某某拒绝接受。龙门某某只能向刘甲要修理费,无权向江甲等12人收取。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可充分证明江甲等12人与刘甲间的船舶买卖合同关系及其已将101轮交付刘甲使用等事实,江甲等12人与刘甲就101轮的买卖事宜产生了纠纷,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现仍没有定论。证据三与龙门某某无关。被告刘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龙门某某提供的证据1-3,被告江甲等12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甲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均予以认定。龙门某某提供的证据4函及邮寄凭证系原件,江甲等12人辩称没有收到该函,本院不予采纳,但龙门某某并未能提供各被告同意其收取每船每天一万元停坞费的相应证据,故对龙门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均系原件,可以作为当时当地停坞费价格的参考。被告刘甲提供的证据并非原件,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江甲等12人提供的证据一、二,龙门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证明效力将在下文中陈述;证据三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01轮原属被告江甲等12人实际所有,挂靠于温岭市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经营。2009年3月2日,江甲作为101轮全体股东的代表(甲方),与刘甲(乙方)签订渔船买卖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将该轮以406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刘甲,协议约定甲方协助将船送到金清闸外港移交给乙方,进出坞或出闸时,乙方必须派债权代表到场负责统一指挥协调,甲方要全力配合支持共同负责;协议签订后支付定金10万元,船上物资、工具、配件、备件清点移交后,由甲方负责启动主、副机,试动船舶,使乙方初步了解掌握;进坞前3天内乙方支付船舶总价的50%(含已付定金),进坞由乙方检查船舶后十天内再付总价的40%,所有权证书过户后将余款付清。由甲方协助、联系落实进出坞,由乙方与船厂洽谈维修保养事宜。同年3月16日,刘甲与龙门某某签订船舶修理合同,委托龙门某某对101轮等三艘船舶进行修理,双方约定修理时间暂定2009年3月25日至4月11日,签字生效后付三艘船的修船定金1万元,全部工程款在船舶出坞前付清,若刘甲未按约支付修理费,龙门某某享有船舶留置权,并按每日百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此后,101轮等三艘船舶进龙门某某船坞进行修理。2009年4月25日,刘甲向龙门某某确认共应付101轮等三条船修理费共计501000元。4月29日,江甲向龙门某某财务人员江丙的账户汇入163000元。同年5月21日,江甲致函刘甲,称因刘甲对101轮转让价款一直未予支付,故将双方签订的渔船买卖协议解除,并保留追究刘甲违约责任的权利。5月24日,龙门某某就101轮等三艘船停坞费的损失致函刘甲,要求停坞期间收取每船每天1万元的停坞费,同时将该函件寄给了江甲。本院认为,刘甲向江甲等12人购得101轮后,委托龙门某某对101轮进行修理,故龙门某某与刘甲之间的船舶修理合同关系成立。该修理合同的抬头“乙方”处虽只写“丰某101号、102号、105号”船名,但合同乙方签字人为刘甲,修理完毕后亦由刘甲对修理费进行确认,且刘甲与江甲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亦约定由刘甲与船厂进行洽谈维修保养事宜,故本案修理合同的委托修船方应认定为刘甲而非江甲等12人。被告江甲等12人关于其是船舶修理合同的当事方,刘甲系代表登记船东签字的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龙门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刘甲理应按约支付修理费用,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江甲等12人称刘甲已付三艘船舶共付1万元定金,龙门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故101轮应承担的修理费为(501000-10000)/3=163667元;龙门某某主张的停坞费,是其行使留置权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亦应由刘甲承担,但每船1万元/天的计算标准只是龙门某某的单某主张,未得到刘甲的确认,参照龙门某某与刘甲签订的船舶修理合同及龙门某某提供的三份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修船合同,本院酌定停坞费按每船3000元/天的标准,自龙门某某主张的自2009年4月30日起,计至本院扣押船舶的6月3日止共计34天,停坞费为102000元。龙门某某为行使留置权而申请扣船,符合法律规定,其诉前扣船申请费可作为其经济损失由被告刘甲承担。龙门某某对刘甲的诉讼请求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江甲等12人未能举证证明其系该修理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甲等12人非船舶修理合同的主体,故龙门某某要求江甲等12人对修理费、停坞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修船人所享有的船舶留置权,是指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只要修船合同的另一方没有履行支付修船费用,修船人即有权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作为船舶留置权标的的船舶,并不要求必须属修船合同相对方所有。本案中,在修船合同的相对方刘甲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时,不论101轮是否属于刘甲所有,龙门某某都有权留置该公司占有的101轮。因此,反诉原告江甲等12人主张龙门某某系非法留置其所有的101轮,要求赔偿因非法留置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证据及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岭市××船××有限公司修理费163667元、停坞费102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950元,共计268617元;二、驳回原告温岭市××船××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江甲、庄××、王××、江素连、郭甲、季××、陈甲、刘乙、张甲、陈乙、郭乙、郭丙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原告温岭市××船××有限公司负担3580元,被告刘甲负担53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江甲、庄××、王××、江素连、郭甲、季××、陈甲、刘乙、张甲、陈乙、郭乙、郭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9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户名);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必须填写在用户栏中)]。审 判 长 陈晓明人民陪审员 戴根祥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翔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