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林仙娥、张茜、屠与林仙娥、张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林仙娥、张茜、屠,林仙娥,张茜,屠良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603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6-0,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如海,该行信贷员。被告:林仙娥,女,192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22192808254360,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樟前村樟树309号。被告:张茜,女,199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1003199501173688,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樟前村樟树309号。被告:屠良炳,身份证号码332603196611144378,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樟前村333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林仙娥、张茜、屠良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鲍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仙娥、张茜、屠良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岩联社)因张日池的借款申请,由被告屠良炳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协商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5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2月5日至2007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8.28‰,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张日池。借款后张日池未能归还,被告屠良炳亦未尽保证责任。2008年10月,张日池亡故,其法定继承人为林仙娥、张茜。原黄岩联社现更名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原告要求被告林仙娥、张茜在张日池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自2006年12月5日起到2007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2380.5元和从2007年11月21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42‰计算)。被告屠良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仙娥、张茜、屠良炳均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张日池由被告屠良炳担保向黄岩联社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证据3、院桥镇樟前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日池已亡故及被告林仙娥、张茜系其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证据4、批复一份,证明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林仙娥、张茜、屠良炳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岩联社与张日池、被告屠良炳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黄岩联社按约向张日池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张日池借款后未能归还,于2008年10月亡故,被告屠良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黄岩联社更名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后,原告要求被告林仙娥、张茜在张日池遗产继承范围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屠良炳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仙娥、张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张日池遗产继承范围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屠良炳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林仙娥、张茜负担,被告屠良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