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姚××与高××、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高××,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219号原告姚××。被告高××。被告沈××。原告姚××与被告高××、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吴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姚××诉称,被告高××与被告沈××系夫妻,被告高××于2008年2月18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归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沈××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结婚申请书各一份。被告高××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沈××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姚××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高××、沈××缺席,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申请书,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于2008年2月18日向原告姚××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高××与被告沈××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姚××与被告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后,被告高××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借款虽在双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高××所借,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系用于其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该债务应视为被告高××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高××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玉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冯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