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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进林与刘昌真、李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进林,刘昌真,李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387号原告苏进林,港镇坎门二条岭223号。被告刘昌真,港镇坎门新大街22—6号。被告李海英,港镇坎门新大街22—6号。原告苏进林为与被告刘昌真、李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真、李海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苏进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缺资于20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言明一、二个月还清。为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届时,原告曾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刘昌真、李海英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为:被告刘昌真、李海英因缺资需要于2009年6月9日向原告苏进林借去人民币30000元,由两���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刘昌真、李海英共同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昌真、李海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昌真、李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苏进林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昌真、李海黄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陈 荣华人民陪审员蔡行宝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张曼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