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志勇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勇。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勇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妙绘,被告人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09年8月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王志勇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中兴大道王相桥车站附近,采用将被害人刘某强行拽拉至偏僻地方,言语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得被害人刘某的人民币60元,价值人民币609元的步步高移动电话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6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志勇处追回步步高移动电话机1只,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定。二、抢夺2009年8月11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王志勇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中兴大道王相桥车站附近,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夺得李的价值人民币36元的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969元的oppo移动电话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0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志勇处追回挎包1只、oppo移动电话机1只,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2009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志勇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森林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向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勇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志勇能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且抢劫、抢夺的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王志勇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勇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