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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79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一浩与丁建平管辖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一浩,丁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794号原告金一浩,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村18号。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建平,经商,水市缙云县胡源乡田山村161号,现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星火喻宅3幢1号二楼。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的原告金一浩诉被告丁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丁建平户籍所在地为丽水市缙云县胡源乡田山村,目前被告虽然在义乌开办有义乌市星火石材有限公司,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就在义乌市。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丽水市缙云县胡源乡田山村,同时,原告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义乌市,为此,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丽水市缙云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丽水市缙云县人民法院处理。审判长  吴红生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