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有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甲加工合同纠纷一与何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有限公司,何甲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2号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被告:何甲。委托代理人陈××。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郦武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志军、张晓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乙、吴×、被告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袜子的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原料,被告代为加工袜子77500双,并约定于2008年7月5日前交付成某袜,加工费在交付成某袜之日起60天后结算。但被告只在约定期限内6月9日交付成某袜9230双,7月9日交付10570双,8月3日交付9190双。至今尚有48510双某品袜未交付。且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成某袜交付义务,但被告均未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必要。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原料款46209元(385.5㎏×28.7元﹢1237.5㎏×(19.4﹢9)元),并赔偿损失25049元,合计人民币712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料利息损失322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何甲辩称,1、双方某某建立加工业务关系,2008年3月被告为原告加工袜子,交付给原告半成某袜72298元,计加工费32534.10元,2008年5月交付28990双,计加工费12465.70元,二项合计加工费44999.80元,原告未支付给被告;2、原告未按配比提供原料,部分材料数量不足,造成无法按期完成某某生产业务,且原告提供的原料未将损耗量计算在内;3、原告未支付应付的加工费,使被告不能正常加工生产。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加工协议1份,证明2008年5月5日原、被告订立袜子加工协议的事实;2、原料清单2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原料的事实3、被告发给原告的加工费结算催告函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原料及被告自认留置原料的事实;4、催货书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5、收款收据、出货清单、发货单各1份,证明袜子原料棉纱、氨纶的价格;6、销货清单、提货单、候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出售袜子的价格。被告何甲针对其辩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诸暨市情怡袜业有限公司、诸暨市佳易袜业有限公司、浙江凯云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力霸工艺品有限公司、诸暨市晨盛袜业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金仁针织有限司出具的证明6份,证明袜子生产过程中原料存在3%损耗的事实;2、加工协议复印件2份,证明袜子缝头费的市场价格;3、2007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协议1份,证明双方2007年发生加工业务往来的事实;4、加工费催告函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工费的事实;5、工艺单、销货清单某干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加工袜子领取原材料、成某袜交付入库的事实及原告欠被告加工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加工费催告函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加工协议、原料清单、催货书,被告无异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于2008年5月5日订立袜子加工协议,原告发给被告原材料棉纱1866千克、机头线104千克、氨纶421.8千克、橡筋9千克,被告已交付原告袜子成某28990双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发货单,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原材料单价不是市场价格,其提供的依据非国家正式发票,被告方不能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发货单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原告供给被告的棉纱价格为每千克28.40元。对原告提供的出货清单,被告质证认为该出货清单上其未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出货清单载明的原料规格、数量与被告提供的加工费结算催告函中表述的领取3075包纱418.2公斤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出货清单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原告供给被告的氨纶价格为每千克28.70元。对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提货单、候某出具的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要证明袜子成某已销售的事实应当提供正式票据,提货单反映出4800双袜子的销售成本中支出了410元运费,原告计算利润时未将运费计算在成本内,候某出具的证明同发货清单是同一人书写的,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提货单未载明具体的货物名称、价格,这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因证人候某未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主张的袜子销售价格及利润不能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诸暨市情怡袜业有限公司、诸暨市佳易袜业有限公司、浙江凯云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力霸工艺品有限公司、诸暨市晨盛袜业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金仁针织有限司出具的证明6份,原告质证认为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份证明的内容一样的,怀疑是被告拟好后到6家单位盖章,不能排除被告与6家企业有利害关系,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主张的袜子加工时原料存在损耗率3%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加工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书证,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加工协议、工艺单、销货清单,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另一加工合同业务往来的单据,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本案诉争的加工协议无直接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分析认证。庭审中被告陈述已交付给原告成某袜28990双,加工费12465.70元原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上述28990双袜子交付的具体时间、数量为2008年6月19日9230双、7月9日10570双、8月3日9190双,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收条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陈述生产28990双袜子已使用原材料棉纱656.49千克、氨纶218.83千克,共计875.32千克,橡筋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交付28990双袜子使用原材料849.82千克,尚余棉纱1156千克、氨纶385千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8990双袜子使用原材料849.81千克未将袜子加工过程中3%的损耗计算在内,加上该损耗本院认定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袜子成某已使用棉纱656.49千克、氨纶218.83千克,剩余棉纱1209.51千克、氨纶202.97千克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5月5日,原被告订立加工袜子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原料,被告加工袜子77500双,加工费每双0.43元,被告于2008年7月5日前交付成某,原告收到货物后顺延60天支付加工费。加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给被告原料棉纱1866千克、机头线104千克、氨纶421.8千克、橡筋9千克,其余橡筋用料由被告购买并承担费用。被告已于2008年6月19日交付成某袜9230双、7月9日交付10570双、8月3日交付9190双,合计28990双,加工费12465.70元原告尚未支付。被告处剩余原料棉纱1209.51千克,价格为每千克28.40元,氨纶202.97千克,价格每千克28.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以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签订加工协议后,被告向原告领取原料棉纱1866千克、机头线104千克、氨纶421.8千克、橡筋9千克,被告实际交付袜子成某28990双,除已用去的原材料外尚余棉纱1209.51千克,氨纶202.97千克,机头线104千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折价返还剩余棉纱及氨纶,计价40175.3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加工完成28990双袜子的加工费12465.70元,原告亦应支付。双方在加工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08年7月5日前交付袜子77500双,原告收到货物后顺延60天支付加工费,实际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交付9230双、7月9日交付10570双、8月3日交付9190双,应当认定被告先违约。被告辩称未交付加工协议约定数量的袜子成某是因原告提供的原料部分短缺及原告尚欠被告加工费影响被告继续生产,因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可以生产袜子成某56980双,而被告主张未结算的加工费32534.10元系另一加工协议中形成的债权债务,故被告主张原告不履行协作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辩述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料款利息损失322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1829.50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甲2008年5月5日签订的加工协议;二、被告何甲应返还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剩余原料棉纱、氨纶折价款人民币40175.32元;三、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何甲袜子加工费人民币12465.70元;四、以上二、三项应付款相抵,被告何甲尚应支付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人民币27709.6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负担元690元,被告何甲负担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郦武亮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