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岙信用社、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岙信用社为与被告卓与卓××、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岙信用社,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岙信用社为与被告卓,卓××,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410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岙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代表人:方××。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卓××。被告:胡××。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岙信用社为与被告卓××、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岙信用社起诉称:200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卓××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06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期间,被告卓开某某在2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胡××作担保。2006年9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卓××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35‰,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卓××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胡××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9日诉诸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卓××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9年6月20日止应付利息为79963.68元,自2009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835‰计算),被告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岙信用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卓开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被告胡××对借款作担保的事实。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21日按约向被告卓××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8.835‰,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9月20日的事实,3、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卓××于2006年9月21日因购车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被告卓××、胡××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岙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卓××、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岙信用社与被告卓××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卓××发放贷款后,被告卓××理应按约还款付息,保证人被告胡××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卓××未按期还款付息,保证人被告胡××也未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卓××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保证人被告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岙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09年6月20日应付利息为79963.68元,自2009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835‰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胡××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499元,减半收取274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建标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亚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