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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84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厉×。被告:余××。原告陈×与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07年5月8日借款15万元、7月4日借款20万、10月19日借款30万、11月1日借款5万、11月4日借款30万、11月12日借款5万、11月13日借款20万,共计125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据七份,证明被告余××向原告陈×借款125万元的事实。被告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2007年期间,被告余××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5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并根据利息结算时间重新出具了七份借据:2007年5月8日出具金额为15万元的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结算至11月份;2007年7月4日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结算至11月;2007年10月19日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07年11月1日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据;2007年11月4日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07年11月12日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07年11月13日出具金额20万元的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以上七份借据总金额为125万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欠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向原告陈×借款12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原告起后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虽有约定利息,但原告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应支付原告陈×借款本金125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一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