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象商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信用担保中心、象山县××信用担保中心为与被告余××担保追偿与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信用担保中心,象山县××信用担保中心为与被告余××担保追偿,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829号原告:象山县××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余××。原告象山县××信用担保中心为与被告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余××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信用担保中心起诉称,被告余××系下岗失业人员,自营象山瑞发制衣厂。2008年6月19日,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象山工行)申请自主创业专项贷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6月18日,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象山工行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9877.2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29877.27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县××信用担保中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资格认定表》、被告的失业登记证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象山工行申请贷款3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及存(贷)款利息传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象山工行代偿借款本金本金及利息共计29877.27元的事实。被告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为被告向象山工行代偿借款本息29877.27元,有权就上述代偿款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县××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2987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元,由被告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