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玉商初字第314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钱礽斌与蔡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礽斌,蔡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143号原告钱礽斌,经商,环县玉城街道丁峰路102号。(身份证号:332627197507160074)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云平,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建斌,职工,住玉环县玉城街道建设支三路25号。(身份证号:××190014)原告钱礽斌与被告蔡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1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礽斌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平、被告蔡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礽斌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07年11月17日,被告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8500元,被告承诺该款于2007年11月27日归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8500元,利息790元(从2007年11月28日起暂算至2009年10月13日止),合计人民币59290元,并要求其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继续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被告蔡建斌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归还借款17000元,余款要求每月支付1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于2007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8500元,书面约定于十日后归还,并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5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十五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以赔偿。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建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钱礽斌借款计人民币43500元,并自2009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282元,减半收��641元,由原告钱礽斌负担141元,由被告蔡建斌负担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