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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70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703号原告金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到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开始计付利息不当,应当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计付。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