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张志峰、郑毛毛、龚松与张志峰、郑毛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张志峰、郑毛毛、龚松,张志峰,郑毛毛,龚松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上街62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祝翔,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职员,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蛟池街68号东单元301室。被告:张志峰,男,1983年8月1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龙宫头村56号。被告:郑毛毛,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体育花苑8幢2单元301室。被告:龚松英,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体育花苑8幢2单元301室。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张志峰、郑毛毛、龚松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祝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峰、郑毛毛、龚松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6年6月20日,被告张志峰因经营之需,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0日至2006年12月19日止,月利率为8.1‰,按季结息,并由被告郑毛毛、龚松英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张志峰归还借款99200元和利息41145.02元(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结算);2、被告郑毛毛、龚松英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张志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被告郑毛毛、龚松英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贷款利息测算表,拟证明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被告张志峰、郑毛毛、龚松英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2006年6月20日,被告张志峰因经营之需,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0日至2006年12月19日止,月利率为8.1‰,按季结息,并由被告郑毛毛、龚松英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志峰发放了贷款,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郑毛毛、龚松英为被告张志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200元和利息41145.02元(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结算);二、被告郑毛毛、龚松英对上述所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毛毛、龚松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峰追偿。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志峰、郑毛毛、龚松英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柳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