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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阳光××发展有限公司与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阳光××发展有限公司,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434号原告:象山××阳光××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号。法定代表人:赖××。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孙××。原告象山××阳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公司)为与被告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公司起诉称,被告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酒水,截止2008年7月9日,原告尚欠原告货款5672元,有被告出具的二份欠条为凭。嗣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却拖欠至今。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672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于2008年5月13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日期为2008年7月9日的销货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此后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酒水,欠原告货款1672元的事实。被告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由被告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原告依法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给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象山××阳光××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