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甲、何甲为与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与义乌市××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义乌市××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755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原告何甲为与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志军、张晓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乙、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诉称:原告经营个体织袜业务,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初,双方约定按原合同相关条款由被告提供织袜用材料及工艺要求,原告组织加工生产袜子,约定每双加工费为0.45元。原告自2008年2月27日开始领取材料组织加工至3月底,分次把72298双袜子交付被告验收入库,计加工费人民币32534.1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织袜加工费32534.1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规定支付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发生袜子加工业务,原告诉称将袜子交给被告验收入库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送来的袜子,因此不存在拖欠加工费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甲针对自己的主张、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07年11月3日起开始发生袜子加工业务关系,由被告公司业务员杨某代理签订合同;2、工艺单1份、调整种类清单1份、送货单3份、加工数量清单2份、收条3份、销货清单3份,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11月3日签订合同后原材料的领退及袜子成某交付入库等事项均由被告业务员杨某经办的事实;3、原料领退销货清单4份、送货单1份,证明2008年3月始原告为被告加工袜子领取及退回原材料的事实;4、工艺单1份、成某入库销货清单5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袜子的工艺要求及被告方收取原告交付袜子成某的数量;5、销货清单4份(签具日期为2008年5月5日之后)、收条1份,证明2008年5月5日原被告发生加工袜子业务关系的原料清单由被告方业务员杨甲写的事实。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述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义乌市公某某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杨乙嫌诈骗犯罪,其行为并不代表被告公司行为的事实;2、申请本院调集并出示义乌市公某某经济侦查大队询问丁某某、冯××、刘某某、王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明杨乙嫌诈骗犯罪的事实。庭审中,本院出示(2009)绍诸商初字第12号案件中原被告2008年5月5日签订的加工协议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11月3日签订的加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只能证明双方曾经发生袜子加工业务,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07年11月3日签订的合同中没有520这种型号,要求加工的不同颜色的数量清单与上述协议中约定数量也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为证明2007年11月原被告发生袜子加工业务时签订协议、原材料领退、下达工艺要求均由被告业务员杨某办理的事实,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没有向被告领退证据中的原材料,2007年11月3日签订的加工协议中没有521这种型号,原告陈述是顺延上述加工协议履行合同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载明的内容为2008年2月27日至3月31日原告领取原材料加工完成520型号袜子72298双,定作方发放材料、接收成某由杨某经办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工艺单、销货清单等书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工艺单、销货清单形式一致,且使用的纸张均印刷有义乌市××有限公司名称,本院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本院出示的2008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加工协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2008年5月5日原告承揽被告袜子加工业务时签订的加工协议由杨某起草、发放原材料由杨某经办的事实。对被告申请本院出示的义乌市公某某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对证据来源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杨某系被告公司业务员,2007年11月3日至2008年5月11日,由杨某经办发放原材料给原告加工袜子,2008年3月杨乙嫌合同诈骗与事实不符。对义乌市公某某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丁某某、冯××、刘某某、王某某的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报案时陈述杨某2007年12月离开公司的事实与被告庭审中陈述2008年5月的加工协议由杨某起草的事实相矛盾。本院认为,义乌市公某某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为2009年1月4日对杨乙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系公安机关接到被告报案后根据举报内容决定进行调查的工作程序。丁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实均为杨某以义乌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证人发生业务往来,义乌市××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该公司于2008年1月始终止经营的事实。上述证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冯××陈述的被告于2008年1月始终止经营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2008年5月5日原被告之间发生袜子加工业务,被告尚从事经营的事实不符,被告申请出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何甲与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曾有袜子加工业务往来。2007年11月3日双方签订并履行袜子加工协议,被告方由其业务员杨某办理协议签订、原料领退等工作。2008年初,杨某以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名义要求原告完成某某520号袜子72000双,约定详细工艺参照521号,由原告在同年3月24日前完成某某业务。自2月27日始,原告领取原料后进行加工,分别于2008年3月7日交付10500双,3月12日交付16500双,3月17日交付14807双,3月26日交付10200双,3月31日交付20291双,总计72298双,均由杨某签收。2008年5月5日,原被告又订立袜子加工协议,加工协议由杨某起草,发放原材料由杨某经办。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对2008年2月27日至3月31日杨某以被告的名义要求原告加工完成520型号袜子72298双是否应承担定作人责任。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原告承揽被告的袜子加工业务,杨某受被告雇用从事生产管理事务,其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并向原告发放、收回原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在公安机关询问中也陈述到2008年2月25日至3月10日期间杨某借住在被告公司房屋中,可以认定本案诉争加工业务发生期间杨某居住在被告公司中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2008年1月前的工艺单、销货清单,原被告之间除2007年11月3日签订书面协议的加工业务外,也存在不订立书面协议由杨某经手的袜子加工业务。2008年初,杨某以被告的名义要求原告加工袜子,使用之前被告与原告进行袜子加工业务时相同的工艺单、销货清单,上述材料中使用的纸张头部均印刷有义乌市××有限公司的名称,且发放原料、收取成某均在被告公司内,本案诉争加工袜子业务的发生与上一次原被告间加工袜子业务间隔时间又短,足以使原告相信行为人杨某有代理被告的权利。被告对其主张的2007年12月已解除与杨某之间的雇用关系并通知原告的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2008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协议也由杨某起草,5月11日由杨某代理被告向原告发放原料,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主张已解除杨某雇佣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2008年2月27日至3月31日杨某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发生的袜子加工业务应由被告履行定作人义务,承担支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袜子加工费为每双0.45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鉴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原被告之间持续发生袜子加工业务,加工费375号、521号为每双0.43元,604号、605号、377号为每双0.47元,本案原告加工袜子型号为520号,工艺参照521号,2008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协议中约定521号袜子加工费为每双0.43元,本院对本案诉争加工业务按加工费每双0.43元支持,合计加工费31088.14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3月3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一方违约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故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甲袜子加工费31088.1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何甲负担33元,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郦武亮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