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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邬甲、邬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邬甲,邬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398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邬甲。被告:邬乙。原告陈××为与被告邬甲、邬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佳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邬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7年11月12日,被告邬甲、邬乙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2400元/月计算,但自2008年8月起,两被告便未再付本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邬甲、邬乙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邬甲辩称,该借条上80000元实际上是被告邬乙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其作为担保人的债务利息,因为被告邬乙未及时偿还债务,两被告便一起前往原告处,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80000元的借条。此后,被告邬乙仍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及利息,原告便要求被告邬甲承担担保责任,邬甲又给原告出具480000元借条一份,但没有收回先前出具的两张借条。被告邬甲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邬甲未举证。被告邬奕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邬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12日,被告邬甲、邬乙共同向原告出具面额80000元的借条,但两被告一直未归还该欠条所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一方面,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陈××所举证据已表明被告邬甲、邬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邬甲辩称该欠条所述欠款已另出具欠条,但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邬甲提出的辩解事由不予采信,对原告陈××的诉请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甲、邬乙应归还原告陈××借款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邬甲、邬乙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佳  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瑞红(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