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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忠、徐忠为与被告汪锡勾、李玉兰、余红表民间借贷纠纷与汪锡勾、李玉兰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汪锡勾,李玉兰,余红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739号原告:徐忠,个体工商户,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大溪边乡阳光村**号。身份证:330824196910025732委托代理人:刘顺才,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锡勾,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横坑村桃坑**号。身份证:330824196907135519被告:李玉兰,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浙江省开化县人,系被告汪锡勾妻子,住址同上。身份证:330824197506240021被告:余红表,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大溪边乡东山村162号。身份证:33082419730801551x原告徐忠为与被告汪锡勾、李玉兰、余红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顺才、被告余红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锡勾、李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诉称:被告汪锡勾与被告李玉兰系夫妻关系,被告余红表与被告汪锡勾是朋友。2008年4月7日,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时约定:利息按30‰计算,归还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6月6日起至本案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被告余红表辩称:本人与原告徐忠不认识,未向原告借款。是被告汪锡勾、李玉兰夫妻俩向原告徐忠借的款,本人与被告汪锡勾是朋友,在他俩借款时也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借款后,借款利息都是由被告汪锡勾支付的。现本人因家中房屋失火被毁重建,资金紧张,已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汪锡勾、李玉兰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徐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锡勾、李玉兰、余红表于2008年4月7日共同向原告徐忠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商业银行贷款月利率四倍或月利率30‰计付,定于2008年5月6日前归还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红表对原告出示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虽签名在借款人处,但事实是为被告汪锡勾、李玉兰两夫妻借款提供担保,是该借款保证人。原告方在庭审中,承认被告余红表不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而是为被告汪锡勾、李玉兰两夫妻借款提供担保,是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汪锡勾、李玉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三性原则,可以认定是被告汪锡勾、李玉兰两夫妻借款,由被告余红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原告自认被告汪锡勾、李玉兰已支付两个月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4月7日,被告汪锡勾、李玉兰向原告徐忠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或30‰计付,定于2008年5月6日归还,并由被告余红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余红表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汪锡勾只依约支付原告徐忠两个月的借款利息,但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徐忠与被告汪锡勾、李玉兰、余红表保证借款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锡勾、李玉兰未按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共同清偿债务责任。被告余红表是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锡勾、李玉兰返还原告徐忠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余红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三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 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