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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买卖与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买卖,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874号原告:宁波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孙××。原告宁波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注塑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d438注塑机一台,单价298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塑机定金10000元,机到付228000元,余款60000元在2007年年底付清;合同还约定货款或银行按揭款未付清之前,注塑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货,但余款17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000元,赔偿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9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5.32%计算的利息损失1525.93元及自2009年9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32%计算的利息损失,并确认原告对标的注塑机享有所有权。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不再要求确认其对标的注塑机享有所有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注塑机买卖合同、送货单各1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给付和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支付原告宁波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000元,赔偿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9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5.32%计算的利息损失1525.93元及自2009年9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32%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0元,合计人民币342元,由被告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