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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二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二再字第5号原审原告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遵义、许坚军。。原审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原审原告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简称“越梅公司”)与原审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简称“金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绍中民二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遵义、许坚军,原审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5月27日,原审原告越梅公司诉称:金丰公司因经营资金困难,资产资不抵债,经与越梅公司协商。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中双方对权利与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将金丰公司老厂及绍兴县孙端镇开发区征用的地号为17-7-0-40的全部土地和新建厂房及金丰公司帐面全部资产转让给原告,原告承担被告公司所有帐面发生的债权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请:一、判令双方的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立即移交位于绍兴县孙端镇开发区地号为17-7-0-40的全部土地和新建厂房,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三、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在原审诉讼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审认定:2006年5月28日,越梅公司与金丰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金丰公司将其老厂房及绍兴县孙端镇开发区的土地(地号为17-7-0-40)和新建厂房等帐面全部资产转让给越梅公司,由越梅公司承担金丰公司所有账面发生的债权债务。因金丰公司未将该地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新建厂房移交越梅公司,引起纠纷。原审认为:原告越梅公司与被告金丰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承诺承担被告公司帐面的全部债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将其帐面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地号为17-7-0-40的使用权和新建厂房转让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位于绍兴县孙端镇许家埭村的地号为17-7-0-40的土地使用权及新建厂房转让给原告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34636元,由被告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2006年5月28日金丰公司与越梅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金丰公司因资不抵债,早于2005年9月15日已与越梅公司达成了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与2006年5月28日的协议内容一致。虽2006年5月28日协议签订时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参加,但该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前协议的内容,且2006年5月28日协议又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公章是法人权力的象征。加盖公章即代表了法人对该行为的认可及法人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06年5月28日协议签订后越梅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主要的义务,为金丰公司偿还债务达2900万元。故2006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金丰公司答辩称,本案纠纷发生时,金丰公司并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列明为2006年5月28日,此期间金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徐伟良正被限制人身自由,而通过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蒋建华是越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胞兄。故协议上加盖公司的公章并非金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协议中徐伟良的私章更不是其本人的意思表示,据另案生效判决确认,该私章为公司财务使用的银行预留印章。协议中徐柏森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故转让协议中金丰公司的签名、盖章均非金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应认定无效。2006年5月28日金丰公司已由蒋建华所操控,该协议是蒋建华与越梅公司双方串通的产物,同时,从协议内容看,金丰公司的债务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转移给越梅公司也违反了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至于越梅公司提供的2005年9月15日转让协议纯属虚假,其在另案中提供的该协议的原件仅是一份彩色复印件。故原审原告所称的2006年5月28日协议是前一份协议的延续和细化��完全不符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撤销原判决并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绍兴市金丰染整厂经有关部门批准,于2003年3月转制成立金丰公司。后金丰公司的股东结构和注册资本发生过几次变化,至纠纷发生前,金丰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至1080万元,其中徐伟良出资86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徐锦泉、徐五八各出资108万元,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徐伟良为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006年3月16日,徐伟良因涉嫌赌博罪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9月4日徐伟良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9月15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10日,金丰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徐伟良未出席的情况下,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蒋建华为执行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免去徐伟良法定代表人职务。金丰公司���此向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更名手续。2006年5月28日,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因甲方经营资金困难,资产资不抵债。经甲乙双方协商,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老厂房及在绍兴县孙端镇开发区征用的土地95亩和新建厂房,按金丰印染有限公司帐面全部资产转让给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越梅公司承担所有帐面发生的债权债务。该协议下方甲方处加盖了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公章、徐伟良私章及徐柏森签名,乙方处加盖了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公章及蒋建龙的签名。另查明,2009年10月12日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绍市工商案字(2009)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2006年4月21日本局核准的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应为徐伟良。2009年10月13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重新颁发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姓名为徐伟良。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2006年5月28日,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从本案情况看,2006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上甲方加盖了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公章、徐伟良私章及徐柏森签名,乙方加盖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公章及蒋建龙的签名。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转让协议从形式上审查应当已经成立。但该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是否产生法律拘束力,则应审查该转让协议是否符合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即民法通则第55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三要件的规定精神。本案中,2006年3月16日,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控股股东徐伟良因涉嫌赌博罪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9月15日刑满释放。而本案双方讼争的转让协议签订于2006年5月28日。故该转让协议签订时,作为协议的一方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徐伟良私章的行为发生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占公司80%股份的控股股东徐伟良正被限制人身自由。因此,本案要认定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对甲方公章、私章加盖行为及徐柏森签字行为的性质认定、及该盖章签字行为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金丰公司与越梅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是金丰公司将其全部厂房、土地转让给越梅公司,由越梅公司负责其帐面所有债权债务。对于金丰公司来说,这是涉及企业存亡的大事,但对此却没有股东会决议,难以��明是公司意思。同时,本案转让协议签订于2006年5月28日,此时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徐伟良已被限制人身自由,不可能亲自参加协议的商谈和签订,协议上徐伟良的印章是其银行预留章,不能表明是其真实意思。由于本案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标的物特殊,本案转让协议如果生效,意味着金丰公司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均归越梅公司所有。故对越梅公司来说,与其他普通的民事交易相比,更应持慎重态度,在转让协议签订时,应严格审查协议是否金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金丰公司有否作出股东会决议、手续是否合法、完备。由于越梅公司与金丰公司之间本身关系密切,故越梅公司应当知道协议签订时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徐伟良正被限制人身自由,该协议非其本人所签订。故越梅公司签订该转让协议也难以认定系善意的相对方。虽转让协议中金丰公司方除加盖公章和加盖徐伟良私章外,还有徐柏森的签名,但因徐柏森本人否认协议上的名字系其笔迹。而越梅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名确为徐柏森所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柏森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系受徐伟良委托或根据董事会决议所为,故不能据此认定转让协议系金丰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审原告虽在本案中提供了一份2005年9月15日转让协议,认为2006年5月28日的转让协议系该协议的延续和细化,从而认定2006年5月28日转让协议系金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首先金丰公司对9月15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次即使该转让协议真实,该转让协议中的内容与2006年5月28日协议也并不完全一致,而且,从9月15日协议的内容分析,该协议约定协议生效的条件为办齐一切转让手续。而实际,原审原告越梅公司是在2008年本案原审诉讼判决生效后办妥转让手续。故在2006年5月28日的转让协议签订时,2005年9月15日协议实际并未生效,原审原告以该并未实际生效的协议内容来证明5月28日协议与该协议内容一致,系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良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显然不足。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2006年5月28日转让协议中虽加盖了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公章、徐伟良私章及徐柏森签名。但上述盖章、签字行为并非金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越梅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并判令金丰公司移交位于绍兴县孙端镇开发区地号为17-7-0-40的全部土地和新建厂房,并协助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4636元,由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郭黎帆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玉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