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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林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邵人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林丹,邵人杰,南青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式元。委托代理人:胡忠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人杰。委托代理人:邵小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青楣。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林丹、邵人杰、南青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温鹿藤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6月9日晚上,原告在市区人民路移动大楼地段人行横道上行走时,被被告邵人杰驾驶浙C×××××号小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5年6月16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人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丹(又名林陈雪)受伤后,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学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脸部、手部皮肤挫裂伤。治疗期间原告在医院行切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65天。2005年8月12日出院,同时医生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休息壹年。同年11月14日,由于原告不能正常下地活动且骨折愈合不良,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院进行固定螺钉拆除术,共住院治疗18天,同年12月2日出院。2006年3月14日原告以“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愈合”为由第三次住院治疗,后经医院讨论暂保守观察,故于同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右下肢加强肌肉锻炼,观察3-6个月拍片复查骨折端愈合状况,门诊定期复查。这次住院为3天。2006年8月16日,原告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复诊,医生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继续观察3个月,再考虑是否拔钉术。同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到该医院复诊,原告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继续观察2个月,再考虑是否拔钉术。2007年2月5日原告第四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院行拔除髓内钉,同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同日,医生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壹月。原告四次住院治疗时间共为93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8457.7元,其中含伙食费102元。另原告花费门诊费用共计318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邵人杰已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39202.52元(按被告邵人杰提供的票据计算),另为原告已代付前二次住院护理费计3550元,此外被告还赔偿原告19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小轿车原所有人为朱建隆,2004年7月14日该车变更为被告南青楣所有,该车以被保险人邵小敏(即本案被告邵人杰的父亲)的名义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4年7月15日起至2005年7月14日,根据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责任免赔率为风险水平A,即交通事故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事故责任免赔20%。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可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现原告主张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共计2443.98元;另被告邵人杰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按其提供的票据计算金额为39202.52元,原告承认该费用在起诉时尚未计入,故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与门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1646.5元,原告的住院费中含伙食费102元,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1646.5元-伙食费102元=415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四次住院治疗共计93天,该费用按原告主张的每天15元标准计算93元,计1395元。3、护理费:原告先后四次住院治疗共计93天,期间需要护理,前二次住院被告已代付护理费3550元,双方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后二次住院共计10天原告认为护理费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该请求合情合理,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3550+10×60=4150元。4、关于误工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发生车祸时为刚刚参加完高考的高中学生,虽然当时原告只是学生,并没有工资收入,但由于被告的侵害确确实实给原告造成时间的耽误,也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工作与学习。若此时没有被告的侵权,原告可以完全凭自己的劳动能力参加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作为侵权方的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车祸带来的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当时从事何种职业以及收入状况尚不明确,且原告为农村户口,故本院酌情按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265元计算误工损失,误工时间从车祸当天开始计算至最后一次出院医生出具的医疗证明书继续休息壹个月止(即2007年3月12日)误工时间为642天,故误工费确定为14535元。5、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原告住院期间及门诊治疗期间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500元。6、营养费:由于本案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故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以支持。7、关于整容费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故该部分费用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势虽然不构成伤残,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多处受伤,且外伤已造成原告目前脸部留有疤痕,严重影响了原告作为青年女性的日后生活和社会交往,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以支持,其金额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综上,原告可得的赔偿款合计为人民币66124.5元。原判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受伤系被告邵人杰的交通违章行为造成,被告邵人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南青楣系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所有人,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故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由于保险条款的约定,交通事故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事故责任免赔为20%。因此,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扣除免赔率20%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由于本案被告邵人杰已赔偿原告44652.52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471.98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予以合理调整,对其诉讼请求不合法部分,不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没有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故其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判认为,虽然保险单上注明浙C×××××行驶证车主为朱建隆,与发生车祸时行驶证车主南青楣不同,而本案保险标的是肇事车辆浙C×××××小轿车,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特定的,并未发生变化,故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谁并不重要,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拒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予采纳。被告南青楣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林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471.98元;二、驳回原告林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7元,减半收取988.5元,由被告邵人杰负担。一审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确定原审原告的误工费不合理,不应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审原告还是一名高三学生,没有任何收入,也不存在收入状况,依法不应予以计算。二、原审法院判决确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但没有向上诉人办理批改手续,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四项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审被告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丹辩称,一、原审法院确定原审原告的误工费合理。事故发生时,林丹已年满18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交通事故在客观上已导致其必然会得到的利益(收入)减少。二、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保险期内,车主虽然发生变更,但肇事车辆是以被保险人邵小敏的名义投保,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保险公司应依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邵人杰辩称,一、原审法院确定原审原告的误工费不合理,不应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至治疗结束,原审原告的身份是学生,没有任何收入证据,也不存在收入状况,误工费依法不应予以计算。二、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投保人虽没有履行批改手续,但不影响上诉人对交通事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所应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南青楣在收到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的诉讼文书后,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根据当事人的二审陈述,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邵人杰在交警部分缴纳的2000元押金,已由林丹领取。二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受害人林丹事故发生时系农村居民,已成年,具有劳动能力,应属无固定收入人员,故原判按照2007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265元计算受害人林丹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次投保期间,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使用者一直都是邵小敏、邵人杰父子,即保险公司不因肇事车辆在投保期间名义车主的变更而导致承保风险的增加,故原判判令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亦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与支持。另,因邵人杰在交警部门缴纳的2000元押金已由林丹领取,故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林丹各项损失为19471.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藤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藤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林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471.98元”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林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471.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马永利代理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