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秀洲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与浙江浙安机动车驾驶员俱乐部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浙江浙安机动车驾驶员俱乐部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
案由
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秀洲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越秀北路1098号(竹桥港以西)金属公司大楼三楼东侧。代表人:富益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浩强、杨建明,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浙安机动车驾驶员俱乐部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中山大厦**号。代表人:王星,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金华,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浙安机动车驾驶员俱乐部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安嘉兴分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3月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09年6月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2009年10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浩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沈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原被告签订《嘉兴市本级摩托车保险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为履行协议,被告从原告处分次共领取摩托车交强险保单815份,实际销售281份,被告收取的保费中尚有28780元未交付原告。此外,被告还从原告处领取驾驶员意外险保单35份,实际销售32份,尚有保费2560元未交付原告。扣除两个险种的手续费等1870.7元和166.4元,被告尚须交付原告29302.9元。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保单后未根据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保费,已严重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拖欠的保费29302.9元。被告浙安嘉兴分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费用已全部结清,被告不欠原告保险费。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保险代理费用超过原告所称的2000余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永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4月22日嘉兴市车险自律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包括原告在内的嘉兴市十五家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浙安嘉兴分公司签订的《嘉兴市本级摩托车保险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主要内容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保险公司应将确定的市场份额书面通知被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业务报表,经核实后按各保险公司实得份额比例共同承担代理费的原则,将费用分解到各公司,各公司应在收到被告发票和确认清单的3个工作日内将费用划入被告指定的帐户。被告应将产生的保费在当天存入保险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每周二、五通知已销保单的保险公司取回相关凭证,每周五根据已销售的保单数将保费划入相应保险公司银行帐户,同时提交交接清单;被告应妥善保管保险单证,如有遗失需登报声明,并赔偿每份单证人民币200元;发现外渠道的保单来销售点盖章时,除及时盖章外应作好登记,对本市有机构的计入相应公司的实得份额,对本市无机构的在当天向保险行业协会反映情况。代理费用为手续费4%,营运费用补贴2.5%,代理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2007年5月20日至2007年7月25日原告永安公司摩托车保险费结算清单四份,记载各个号码的保单137份,保费金额24660元,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在2007年5月20日至2007年7月25日间向原告领取保单的数额及保费金额,原告并认为这是被告领取的部分保单。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2007年9月6日制表人为沈晓颖的保单结算凭证一份,记载2007年4月28日、7月2日、7月27日三次领取保单815份,5月21日至8月21日回销保单281份,6月26日至8月21日作废保单291份,移交保单243份;6月29日领取意外险保单35份,7月9日至8月21日回销保单32份,作废2份,移交1份。凭证右下方并有铅笔书写的保费计算方法,计31340元。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领取、销售、作废及移交保单的情况,对于铅笔书写的部分,原告不能说明书写人,并称不用以证明案件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是原件还是复印件无法辨认,沈晓颖并不分管该部分业务。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主张,不应予以确认。4.原告电脑资料一份,记载137份保单的保费及手续费已结算;另有176份保单未结算,其中意外伤害险保单32份的保费为80元/份,131份保单的保费为180元/份,13份保单(250c以上摩托车)的保费为400元/份,合计保费31340元。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保费的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由原告自行打印制作,不能证明原被告间保费结算的情况。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由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应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22日,嘉兴市车险自律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包括原告在内的嘉兴市十五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浙安嘉兴分公司签订《嘉兴市本级摩托车保险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主要内容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保险公司应将确定的市场份额书面通知被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业务报表,经核实后按各保险公司实得份额比例共同承担代理费的原则,将费用分解到各公司,各公司应在收到被告发票和确认清单的3个工作日内将费用划入被告指定的帐户。被告应将产生的保费在当天存入保险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每周二、五通知已销保单的保险公司取回相关凭证,每周五根据已销售的保单数将保费划入相应保险公司银行帐户,同时提交交接清单;被告应妥善保管保险单证,如有遗失需登报声明,并赔偿每份单证人民币200元;发现外渠道的保单来销售点盖章时,除及时盖章外应作好登记,对本市有机构的计入相应公司的实得份额,对本市无机构的在当天向保险行业协会反映情况。代理费用为手续费4%,营运费用补贴2.5%,代理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2007年5月20日至7月25日,被告向原告领取摩托车交强险保单137份,保费金额为246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代理协议属委托合同,该合同无违法事由,应当依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实际代理销售交强险保单281份、意外伤害险保单32份,但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并非原件,不足以认定。原告关于137份保单的保费及代理费已结清的陈述单独而论具有自认的性质,但该自认的前提是原告主张“被告实际代理销售交强险保单281份、意外伤害险保单32份”,由于后一前提性事实未能得到确认,原告“自认”的事实也不应在分割后单独予以认定,应当以销售137份交强险保单为依据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保险费,扣除6.5%的代理费用后,被告应当支付23057.1元[180元×137份×(1-6.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浙安机动车驾驶员俱乐部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保险费23057.1元。二、驳回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元,由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56元,被告浙江浙安机动车驾驶员俱乐部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负担37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审 判 员 梅永根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