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与金××、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038号原告:赵××。被告:金××。被告:李××。原告赵××与被告金××、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诉称:被告金××、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意需要,由被告金××于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金××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偿还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结婚证,以证明被告金××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及原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9年1月10日的领款收据一张,以证明2009年1月10日被告金××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李××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金××、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金××与被告李××于1995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0日,被告金××向原告赵××借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金××向原告出具领款收据一张。上述借款双方没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被告金××向原告赵××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借款40万元及赔偿损失(按本金40万元从2009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金××、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