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乐金军与刘洪波、邬寒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金军,刘洪波,邬寒娜,王钢波,杜锃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589号原告乐金军,男,1977年5月1日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香园新村14幢28号401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胜海,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波,男,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东港香榭街47号香榭花园5幢305室。被告邬寒娜,女,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东港香榭街47号香榭花园5幢305室。被告王钢波,男,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田岙中心村王隘139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叶敏,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锃贤,区昌东新村16幢46号201室。原告乐金军诉被告刘洪波、邬寒娜、王钢波、杜锃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对被告杜锃贤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桂花城春晓苑31幢三单元及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新桥路271弄2幢402室的房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自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明龙、代理审判员黎兴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胜海、被告邬寒娜、被告王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叶敏、被告杜锃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5日,原告乐金军作为出借人、被告刘洪波、邬寒娜为借款人,被告王钢波、杜锃贤为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洪波、邬寒娜5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2.5%,每月月底付息。2008年6月16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通过卡卡转账打入被告刘洪波账户,被告刘洪波出具收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刘洪波、邬寒娜及保证人王钢波、杜锃贤催讨,四被告均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刘洪波、邬寒娜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王钢波、杜锃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洪波未答辩。被告邬寒娜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交付时当场支付利息35000元,从2008年6月15日只2009年4月,我们每月支付利息35000元。被告王钢波辩称:资金的出借人并非是原告而是唐秧女和朱喜儿,利率并非2.5%,而是月息7%,超过法律规定,月息2.5%亦超过法律规定;利息从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4月每月支付35000元,已支付385000元,超过的利息应视为归还本金。被告杜锃贤答辩意见与被告邬寒娜、王钢波一致。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原告乐金军与被告刘洪波、邬寒娜、王钢波、杜锃贤及第三人刘军志签订三方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洪波、邬寒娜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08年6月15日至2008年7月14日,利率为每月月息2.5%,每月月底付息。被告王钢波、杜锃贤及第三人刘军志为借款保证人。2008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刘洪波卡内汇入50万元,被告刘洪波于当日出具收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被告刘洪波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乐金军与被告刘洪波、邬寒娜、王钢波、杜锃贤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洪波、邬寒娜要求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被告邬寒娜辩称已支付385000元的利息,却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邬寒娜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钢波辩称月息2.5%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辩称予以支持,故被告刘洪波、邬寒娜应从2008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被告王钢波、杜锃贤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波、邬寒娜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乐金军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钢波、杜锃贤为被告刘洪波、邬寒娜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自力审 判 员 陆明龙代理审判员 黎兴亚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