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徐××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与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徐××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772号原告:徐××。被告: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工业区牛××路××号。法定代表人:尹××。原告徐××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以下简称黛梦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黛梦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被告黛梦特××因��产经营之需于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陆某某原告购买制鞋原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960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60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帐单五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602元的事实。被告黛梦特××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黛梦特××后,被告黛梦特××理应全额支付货款。现被告黛梦特××拖欠货款不还,显属违约,被告黛梦特××除立即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未即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黛梦特××立即支付货款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其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黛梦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徐××货款人民币2960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黛梦特××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面无正文)审 判 长 韩若冰代理审理员金春代理审判员王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