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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全芳与钟木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芳,钟木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778号原告全芳,山区益家镇五六二17组48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爱娟,绍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木根,越城区新建南路163号。原告全芳诉被告钟木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学习驾驶技术时相识。2007年11月7日,被告以家中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在同年年底归还。该款至今未还。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木根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木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木根应归还给原告全芳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