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商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卜××与浙江××有限公司××司、浙江××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浙江××有限公司××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405号原告:卜××。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号。负责人:申屠××。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何××。本院在审理原告卜××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司、浙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卜××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司、浙江××有限公司的存款人民币89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卜××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司及其分支机构、浙江××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89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财产的具体数量和金额等事项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关注公众号“”